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切实维护在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下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日常管理,分中心负责辖区内缴存工作的承办。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含沈阳铁路局吉林省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包括登记建户、缴存、变更、补缴、基数调整、比例调整、缓缴、停缴、封存、转移等。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六条 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所处辖区的分中心复核后办理登记建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登记建户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卡。
    第七条 单位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新参加工作职工从第二个月开始缴存,新调入职工从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月缴存额均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自愿申请登记建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持书面情况说明30日内到所处辖区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持单位介绍信及相关证明到所处辖区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未按规定时限缴存的、未按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的、未按实际在职人数缴存的,应及时整改并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严格按照工资总额执行,缴存基数最低不低于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期为1--6月份,基数调整低于上一年度的,单位持相关材料到中心审批。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按照《关于调整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方案》、《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关于规范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执行。缴存比例进行调整的单位,持相关材料到中心审批。
    第十五条 单位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造成职工工资延时发放的,持相关材料到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延时缴存(季度缴、半年缴)。
    第十六条 单位经营亏损严重、欠发职工工资或因被法院封存账户无法缴存的,持相关材料和证明到中心申请办理缓缴。缓缴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缴存。
    第十七条 因破产或解散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持相关材料到中心申请停缴,并办理职工账户封存。
    第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或分立的、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在本市区域内工作调动的,单位持相关材料30日内到所处辖区分中心办理职工账户转移。
    第十九条 原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归集处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