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依法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为中心。
    第四条 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
    第五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设立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录用新职工30日内不为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第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单位未按规定的比例或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未按规定时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检查和投诉举报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检查是指中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予以检查。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走访、查阅公积金缴存记录、了解单位用人情况以及查阅工资、财务报表等。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检查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三节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中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可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中心的管理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不存在或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二)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三)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中心管理职责范围的。
    第二节 立案
    第十三条 中心通过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单位涉嫌有不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被调查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主动向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和《行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方式:
    (一)对单位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单位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按要求如实提供单位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的材料,不得拒绝。执法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填写《涉企检查明白卡》。
    第四节 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对经检查或调查发现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向单位宣讲住房公积金政策,教育单位纠正违法行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改通知》)并送达单位。违法事实清楚的,执法人员可当场送达《责改通知》。
    第二十一条 《责改通知》中所列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责令改正的标准应当严格对应《条例》相关条款。单位违反《条例》多项条款的,应同时填写相应条款。
    第二十二条 《责改通知》必须填写欠缴金额。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的,依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欠缴金额按照长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人数的,执法人员可根据单位经营规模,估算单位职工人数,计算欠缴金额。
    欠缴额计算的依据和结果要在询问笔录中详细注明,并详细告知单位。
    第二十三条 《责改通知》所填写的单位名称必须按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名称填写。
    第二十四条 《责改通知》所填写的改正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单位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向执法人员提出,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节 陈述、申辩、听证告知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送达《责改通知》后,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督促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督办不得少于两次,并记录督办详情。
    第二十六条 单位收到《责改通知》后逾期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及时提交案审会审议,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单位送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告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单位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时限。
    第二十八条 单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充分听取单位的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对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中心不得因单位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中心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单位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六节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送达单位:
    (一)单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且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在确定罚款数额时,应执行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节 送达
    第三十四条 中心按下列方式向单位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单位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采用留置送达方式;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应在中心公告栏和网站、单位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第八节 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15日内到中心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单位对《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中心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中心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单位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方式;
    (二)明确的金钱给付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单位对行政处理决定提出的意见,中心应当进行记录。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单位仍未履行义务的,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节 结 案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应当结案:
    (一)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单位按期履行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应由执法人员填写结案报告,履行审批程序后结案。
    第四十三条 结案案件应当由执法人员装订成卷,建立案件卷宗。
    第四十四条 结案案件分为行政处罚程序案件结案和非行政处罚程序案件结案,不同类别结案案件卷宗应当分别保存。
    卷宗应一案一卷,一卷一号。行政处罚案卷内容包括:
    (一)封面;
    (二)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询问笔录;
    (五)责令改正通知书;
    (六)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及回证;
    (七)行政处罚审批表;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
    (九)催告书;
    (十)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十一)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
    (十二)罚没款收据或汇(补)缴凭证;
    (十三)结案报告;
    (十四)其他。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中心稽查处负责中心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对中心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中心可以按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着工作装,仪表要端庄,现场调查要认真负责,不得简单粗暴、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十八条 对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生因违法行使职权,违反行政执法程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错误案件,按《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